《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处罚决定书》是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规章行为作出的重要的行*文书,在实践中,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书》何时生效及其未生效能否作出《税务行*处罚决定书》的问题常有分歧,对纳税人而言,法院的认定对该问题的明确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将着重从法院的判决出发,对相关案例进行搜集、归纳,从而进一步阐释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思路。
案例索引
一、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行*判决()湘行初43号
法院认为,被告于年1月29日作出浏阳国税稽处[]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追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并告知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浏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复议。被告在确定的15日缴纳期限未届满时,且原告对处理决定内容是否申请复议不确定的情况下,又于同日作出浏阳国税稽罚[]1号《税务行*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行*判决书()琼行初8号
法院认为,被告第二稽查局在答辩中辩称其作出1号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3号处理决定书,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3号处理决定书因冼汉新向被告的上级机关申请行*复议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行*处理决定书是否生效,应以当事人的行*复议程序及寻求司法救济的程序是否走完来进行综合判断。被告依据尚未生效的3号处理决定书在1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冼汉新存在偷税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
三、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一审行*判决书()晋行初2号
法院认为,被告五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为原告五台县豆村镇向红型煤厂存在少缴税款、偷税等违法事实,于年12月22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在处理决定中依法告知了原告行*复议的权利。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复议机关申请行*复议;对行*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但被告又于同日依据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罚决定,税务处理决定尚在复议期,还未生效,被告据此作出行*处罚无事实依据。
四、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一审行*判决书()辽行初13号
法院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都是于年9月29日作出的,在处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同时依据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稽查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小结
据此,在实务中,法院一般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经过行*复议程序及是否走完司法救济程序来判断处理决定书生效与否,若在处理决定书未生效情况下,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无事实根据,属于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