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元宝区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二部与丹东市工商行*管理局不服行*处罚一审行*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行*判决书
()辽行初5号
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二部,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2。
法定代表人:刘俊全。
委托代理人:孙怀荪,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工商行*管理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葛文坤,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新,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二部诉被告丹东市工商行*管理局不服行*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二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怀荪、被告丹东市工商行*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9月19日,被告作出丹工商处字()62号行*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主要项目是火锅服务,店铺门楣、店内餐具、点餐单、招贴广告上突出使用了“海里捞”标识,侵犯了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1.5万元的行*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工商机关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二部隶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丹东市元宝区海里捞欢乐火锅店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的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分支机构作为民事主体,法无明文,不予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同一民事主体给予二次以上的行*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其行*处罚应予撤销。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处罚主体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同一民事责任主体的同一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二次以上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向本院提供了丹工商处字()62号行*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行为。
被告丹东市工商行*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年7月13日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有法定经营资格,原告在店铺、门楣、店内餐具、点餐单、冷柜上突出使用“海里捞”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处罚,追究行*责任。《行*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实施的一个违反行*法规的行为,而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二部虽然是丹东市元宝区海里捞欢乐火锅店的分支机构,但二者却是各自依法成立的经营主体,不属于同一当事人,且二者成立时间不同,经营规模不同,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符合《行*处罚法》的要求,我局以此对原告作出行*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法律权威,维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证据2现场笔录、证据3现场照片、证据4原告负责人询问笔录、证据5“海底捞”注册商标资料及相关投诉材料,证明原告在店铺、门楣、店内餐具、点餐单上突出使用“海里捞”标识,侵犯“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6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行*处罚审批表、证据8听证申请、通知、回证、笔录、报告、证据9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0调查报告、证据11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处罚程序并作出处罚决定。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章,证明被告作出的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工商局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1认为,被告对本案没有行*处罚的职权。根据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区域的,由国家行*管理局处理”,本案被告对本案没有行*管辖职权。被告是先立案调查,后接到举报,但从被告处罚决定书中所述,是接到举报后进行查处,其执法程序违法。原告善意将他人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情况大量合法并存,此情形是法律和*策规定上的原因所导致的,并非原告恶意登记行为造成,原告在登记时并不知道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登记机关也没有相关的提示,原告名称合法取得,经法定程序确认,因此被告作出的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丹工商处字()62号行*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
经本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行为。被告作出的丹工商处字()62号行*处罚决定并非因原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四川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海底捞”的注册商标权,是因为原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楣、店内餐具、点餐单、招贴广告上突出使用了“海里捞”,与“海底捞”字体相似的标识,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丹东市元宝区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二部成立于年7月13日,具有法定经营资格。年5月16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店铺门楣、店内餐具、点餐单、招贴广告上突出使用了“海里捞”标识。“海底捞”是四川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注册有效期限自年4月14日至年4月13日。原告在与“海底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的餐饮服务中突出使用的“海里捞”标识,与“海底捞”注册商标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其中二个汉字相同,二者在整体含义上无明显区别,语音差别亦不大,二者构成近似,并且原告没有经过“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原告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年9月19日,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丹工商处字()63号行*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因此,被告丹东市工商行*管理局对作出被诉具体行*行为享有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原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楣、店内餐具、点餐单、招贴广告上突出使用了与四川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海底捞”相近的“海里捞”标识,其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是因原告在企业名称中注册有“海里捞”字样,因此不适用原告提出的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行*级别处罚职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立案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立案程序系被告对案件进行查处的内部管理程序,不属于行*处罚法中规定的行*处罚的强制程序,应视为案件内部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不影响对原告案件违法事实的认定与查处。被告在作出行*处罚时,依从履行了告知、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行*处罚程序不应认定为违法。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行*处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二部注册登记为丹东市元宝区海里捞欢乐火锅店的分店,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丹东市元宝区海里捞欢乐火锅店是各自依法成立的经营主体,不属同一当事人。原告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是指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的能力,但并未否认分支机构承担行*违法责任,接受行*处罚的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作为行*行为相对人作出的行*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显失公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二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海里捞欢乐火锅店二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宏伟
代理审判员
吕晓琳
人民陪审员
宋 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