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白癜风治疗的医院 http://www.bdfyy999.com/index.html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判决书()湘11行终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乐克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唐文凯,该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勇,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才海,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克勤因与被上诉人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湘行初50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年1月21日21时许,原告乐克勤将其驾驶的粤S41A41小型轿车停放在东溪街与马路交汇处的人行道上(该路段为禁停路段),当晚9时22分,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巡逻至此路段时,发现粤S41A41小型轿车违章停放,且该车的驾驶员并不在现场,于是就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当场开具了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编号:),张贴在粤S41A41小型汽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后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便驾车离开了。年1月26日,被告新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乐克勤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编号:-),决定对被处罚人乐克勤予以元罚款的行*处罚。年1月30日,原告乐克勤向被告缴纳元罚款。年4月24日,原告乐克勤以被告对其作出的公安局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该院提起行*诉讼。上述事实有粤S41A41车辆违章停车照片、处罚决定书(编号:-)及缴款单、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编号:)、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本辖区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违章停车的违法行为进行行*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拟对原告乐克勤作出行*处罚中,履行了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向其送达了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之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乐克勤作出了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乐克勤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员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对予原告乐克勤请求撤销被告新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克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克勤承担。宣判后,乐克勤不服,上诉称,一、本案行*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及《交通警察道路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条规定,交通协管员无单独执法权,新田交警大队的违法行为告知单上的执勤民警龙勇、李爱国未到达现场。该告知单是属A执法署B名的情形,两交通协管员没有职权作出,其程序违法;2、本处罚决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违法;3、上诉人被迫缴纳罚款,且处罚时被上诉人未听取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处罚决定书没有执法警察签名,处罚程序违法。二、本案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因被上诉人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电子监控类证据及其情形,故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答辩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视频证据时间是年1月21日21时11分,且提交一份不是违章地点拍照的虚假证据,从这两份证据来看,时间、地点与答辩人工作人员进行拍照、开具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编号:)张贴在涉案车辆挡风玻璃时间是不一致的,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二、答辩人对违章停放车辆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取证,开具的是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并非处罚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是特殊法,根据“新法大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程序违法,纯粹是个错误的认识,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上(编号:)告知上诉人乐克勤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禁令标志(代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请于3日后15日内持该告知单,到新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乐克勤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记录上诉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七)项,决定予以元罚款,记0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本案中,上诉人乐克勤将其驾驶的粤S41A41小型轿车停放在东溪街与马路交汇处的人行道上,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作出违法行为告知单时上诉人乐克勤是否在现场;2、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上署名的人员是否与出警现场的人员一致;3、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处罚决定是否违反程序。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上内容显示:年1月21日21时22分至23分被上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在拍完照片并将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张贴在在上诉人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上时,上诉人乐克勤未在现场。结合上诉人乐克勤提供的证据视频,其内容为在被上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离开时,上诉人乐克勤才出现。故被上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作出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时上诉人乐克勤不在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乐克勤违章停车,应予处罚。二、被上诉人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上署名的人员是龙勇与李爱国,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副大队长龙勇当庭陈述其和李爱国在巡逻时发现上诉人违法停车的情况,因人手不够安排协警拍照,由协警开具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他们二人并不在现场。该行为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条“在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及公路上执勤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以上交通协管员进行”的规定,执法主体不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处罚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处罚决定,并出具行*处罚决定书。行*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接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从上述法条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处罚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依据明确,但被上诉人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前后作出的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和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章代码不同,处罚法条不同,不符合当场确认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的前提要求,且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通知车主在15日内接受处理,未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未当场送达被处罚人。因此,被上诉人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是以现场拍照取证,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该处罚决定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混淆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与现场拍照取证的概念,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适用简易程序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但本案违章停车的事实客观存在,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对处罚决定确认违法,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湘行初50号行*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年1月30日作出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陈 姬审判员 王焕江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忱
道路交通管理行*处罚争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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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获酒驾5年后才罚款吊证,交警称当事人拒不处理,仍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处罚!
行*强制措施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交警扣留电动自行车无法返还被判原价赔偿!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注明“无异议”,交警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撤销处罚!
黑龙江高院:交警未口头警告令其驶离,亦未举证违法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直接作出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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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中院: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公安机关因未分别作出处罚决定败诉!
金华中院:对违停拍照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属行*执法行为,由一名协警单独进行构成程序违法
邢台中院:行*强制措施凭证签名民警一人已退休一人未在现场,交警败诉!
丹东中院:认定行人撞违停大货致死非交通事故交警败诉,原告代理人曾任一审法院法官,发回重审!
龙岩中院:酒后驾驶未年检摩托车被罚款扣证记分,当事人告赢交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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